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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与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08-9-17    附件:1221575127171_000.jpg
 

 

                       余蔚     贵阳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

 

一、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情况下“公共利益”的表现

有专家指出,“公共利益是一种具有社会分享性的利益,即一定社会范围内的公共利益是同一社会范围内的所有成员的共同利益;同时,公共利益也是一种具有社会共创性的利益,即一定社会范围内的公共利益依靠同一社会范围内的每一成员的共同创造”。公共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它的受益对象是不特定的大多数人。一个法治的社会,是社会各方利益通过法律的调整达到动态平衡的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经济利益和国家意识形态利益。

二、界定“公共利益”主要矛盾在认定程序

     我们对建设项目“公共利益”性质的界定可以参照以下程序:

    第一,应增加预先通知程序。

    第二,专家参与论证的制衡制度。

    第三,项目立项规划前的听证制度。

    第四,政府部门须将以上两种讨论的结果公布于社会,根据以上讨论来界定项目“公共利益”的性质,并根据其性质确定拆迁的方式,政府决策公布于社会,保证公众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申辩权、陈述权,体现民主的进步。

    三、改变土地供应、规划的程序,体现《物权法》精神

关于“公共利益”性质的项目,《物权法》规定了依法征收,明确征收行为是行政行为,发生纠纷后应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矛盾,由此可见征收拆迁具有很大的强制性。《物权法》对于非公共利益拆迁未明确解决办法,国外拆迁惯例采用的是市场价格补偿,协商不成只能停止。但在我国对非公共利益拆迁若是放任不管,可能会引起非法拆迁行为的发生,拆迁的守法成本高于违法成本时更容易使矛盾激化。对于非公共利益的项目发生纠纷时,行政部门可以用居间裁决的方式解决矛盾。居间裁决既明确了拆迁双方的民事关系,为拆迁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打开通道,又解决了拆迁中民事与行政关系交叉的复杂局面。

 

    摘自《中国房地产》2008年第1                        责任编辑:程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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