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健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
有登记机构在登记实务中遇到这样的问题:办理一次转移登记时,买受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受托人提供的委托书中是这样表述的:“我们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了XX房产,同意将产权登记在男方名下”(合同的买受人是男方自己,不是夫妻二人)。登记机构受理了当事人的申请,将该房屋登记在了男方名下。后来,当男方再次申请处分房屋的登记时,登记机构内部对是否需要夫妻双方同时到场发生了争议。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十六条赋予了登记簿的公信力,第一百零六条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以后登记为夫妻一方所有的房屋,登记名义人再处分房屋而申请登记的,不需要其配偶到场;登记机构也不承担由此导致纠纷的任何责任。
该实例其实反映了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是该房屋是否属于《物权法》上的“共同所有”的物,其二是谁有权处分该物。
首先,我们一定要区分作为整体概念的“财产”和具体的“物权”。前者是宏观上的价值范畴,后者指微观上具体的物上权利。以一家上市股份公司为例,在某年某月某日,其股权比例为:某市国资委20%、某外商20%,其余60%的股份由成千上万个购买了其股票的小股东持有,比例高度分散。如果说,该企业有一部分财产是“国有财产”,一部分财产属于“外资”,大部分属于“民资”,这样的说法是可以接受的,但不能说该公司的每一幢房屋都有成千上万个所有权人。实际上,房屋的所有权人只有一个,即该公司,而且是一个私法人。从这个意义上讲,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私人,国家不是所有权人,每一个股东也不是。所以,虽然我们可以说,这家公司的资产是大家的,是包括政府、外商在内的成千上万人的财产,但作为该公司资产一部分的具体的房屋,在《物权法》范围内,其所有权人只能是一个,即该公司。可见,大家的财产,其所有权人只是一人,这并不矛盾。
其次,谁有权处分“大家”的财产。上面讲了“财产”和“所有权”的两个层次,“所有权”属于微观层次上的具体权利。所有权人可以对物行使四个主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在《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得很清楚。如果该股份公司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那么其新建的商品房的所有权人应当是公司,出售房屋时只要公司和购房人签合同、公司出面与购房人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就可以了,而不需要成千上万个股东都签字(这当然是相当荒唐的)。但如何体现财产是大家的呢?一是分红,股东按份额享有红利;二是公司结束后的清算,大家按比例分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概念的意义也类似。在登记实例中,男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作为所有权人,当然可以行使处分权能,将房屋转让或出租,但转让或出租所得的收益,理应夫妻共同享有;夫妻关系结束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富,如房屋、汽车、股票、存款等等,无论在谁名下,都要先归总,再分割。所谓的“夫妻共有财产”,不是物权层次上的“共有”,而是更高层次即“财富”的共同享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种“共有财产”是一个财富总量的概念(正如虽然男方卖了房屋但家庭财富总量没有变化,只不过是一部分以房屋实物状态表现的财富转化为了货币状态,女方并没有受到损害),只有在婚姻关系结束、分割财产时,才落实到具体的每一笔货币或实物。
摘自《中国房地产》2009年第3期 实习编辑:齐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