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惠萍 宁波市房屋拆迁办公室
一、 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必须为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进行拆迁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不为公共利益目的,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合法性难以保证。所以,必须对公权力取得土地的用途进行严格限定,政府不得为纯粹商业目的动用公权力取得土地。
二、 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必须予以被拆迁人公正补偿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房屋拆迁是一种复合行为,一是拆除房屋,二是获取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拆迁补偿实际上涉及两部分:一是土地使用权补偿,二是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对危棚简屋的旧区改造进行的公用征收行为,要遵循行政给付(救助)原则,即如果被拆迁人非常贫困,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要多于被拆迁人损失的利益 ,因改造的目的是基于保障该地区居民的居住安全和居住条件的改善,否则就不能取得拆迁公益性的合法性。
三、 政府作为拆迁主体,如何进行行政裁决与强制拆迁
公用征收拆迁是基于公共利益,由政府与被拆迁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进行的行政行为。这一协议属于行政合同,因为其行政性,在合同里相对人的缔约自由权受到限制,即相对人不再具有选择是否缔约、同谁缔约的权力。因此,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拆迁人不能拒签拆迁协议,也无权选择与政府以外的主体签拆迁协议,只能就补偿方式、补偿数额进行商谈。
摘自《中国房地产》2009年第3期 实习编辑: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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